关于征求《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监督管理办法》、《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过程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修改意见的函

2021-11-04
分类:
政策法规
标签:
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市县和重点园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协会,各有关企业,各相关单位:

根据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抓紧做好根治欠薪相关文件修订工作的通知》(琼治欠办函〔2021〕11号)要求,我厅牵头修订《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监督管理办法》,起草了《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过程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拟与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务厅等部门联合印发。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若有修改意见请于10月10日前反馈我厅,逾期视为无意见。

联系电话:0898-65352853;邮箱:jianguanchu2021@163.com

地址:海口市海府路59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314办公室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9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促进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劳动用工监管,维护施工现场人员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工程建设领域依法应取得施工许可的工程建设项目中从事建设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人员是指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项目管理人员包括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现场负责人,施工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质量员、资料员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项目现场配备的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名制监督管理是指通过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和加强用工管理,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使用实名制管理信息化系统,对施工现场人员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实名制管理所采集记录的各项数据应用于本省施工现场人员权益保障和建筑市场监管,作为施工现场人员工资发放建筑工伤保险参保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劳资纠纷处理施工企业业绩认定项目管理人员是否在岗履职及项目是否存在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全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规定,对各市县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各自行业的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园区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实名制管理实施的具体推进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标准建立完善全省建筑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实名制监管系统),提供各方根据权限使用,应用信息化方式开展实名制监管。

实名制监管系统应将建筑工人的身份登记、考勤等实名管理数据共享给工资支付信息化系统,满足工资发放和监管的需要。

实名制监管系统作为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子系统逐步与其他有关信息系统进行数据互通共享继续实现与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通、共享。

其他工程领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领域施工人员实名制管理信息化建设管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做好本单位人员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负责协调、监督项目各参建单位开展实名制管理,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中明确要求实施实名制管理项目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

施工企业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单位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负责实名制管理的具体实施,配备劳资管理员,做好实名制管理所需数据的采集、管理、申报等工作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实名制监管系统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企业须服从配合总承包企业开展实名制管理。

监理单位做好本单位人员的实名制管理工作,将实施实名制管理纳入监理工作范畴,及时检查督促施工企业按规定实施实名制管理。

第八条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考勤、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九条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坚持施工企业与建筑工人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施工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实名制监管系统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已录入实名制监管系统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施工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条施工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第十施工现场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登记应提二代身份证原件、手机号码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证件等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施工企业应及时、准确采集登记施工现场人员提供的实名信息。信息登记完成后,施工现场人员的有关证件等原件应当场予以退还。

第十施工现场人员每出入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使用考勤设备进行劳动考勤。考勤设备与实名制管理信息化系统联通,实时传输数据。

施工现场人员退场时,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场登记,填报登记退场日期和用工评价。

第十施工现场人员可凭身份证查阅、留存个人基本信息、进退场记录、考勤记录等实名制管理信息。有关部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企业自用信息化系统对实名制管理数据有需求的,可在做好好数据安全保障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同意,从实名制管理信息化系统获取本企业数据至自用信息化系统。

第十五条各级主管部门、参建企业、系统平台开发应用、设备供应服务商等单位应制定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实名制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安全,以及人员实名制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漏报、瞒报。

第十施工企业负责实名制管理设备的配备做好实名制监管系统运行用电、用网等的保障维护,确保设备数据正常传输。因自身原因造成考勤信息无法及时传输的,施工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全省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健全完善施工现场人员配备及履职管理办法,夯实实名制管理制度基础。

对于项目管理人员劳动考勤不符合要求的,为该人员未履行管理职责,记入行业信用记录,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对项目管理人员整体考勤不符合要求的,视为企业项目管理义务不落实,纳入行业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视同未派驻管理人员对项目履行管理义务,不予认定企业业绩,作为认定转包挂靠等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十对实名制管理工作到位、工作表现好的参建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给予诚信加分,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评奖评优保证金减免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存在配备实名制管理所需硬件设备,未对施工现场人员开展登记或考勤,或登记考勤人数明显少于实际用工人数、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等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行为的采取如下惩戒措施: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记入行业信用记录;

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停工、罚款、降低或吊销企业资质等处理;

发生质量及生产安全事故、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的,从严从重处罚;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取消责任企业、责任人员以及项目2年内参加我省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对违规表彰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项目开工后企业应立即开始实行实名制管理,待项目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结束实名制管理工作。

未按本办法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视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不到位。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实名制管理落实不到位导致无法确认劳动用工情况出现工资拖欠纠纷的,施工企业承担举证不力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 严禁有关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
施工过程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效解决施工企业“结算难”,农民工“讨薪难”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采购法实施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及《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同工期一年以上(含本数)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应实施施工过程结算并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开工的同类工程,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完善相关施工过程结算的内容和手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改变现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把工程竣工结算分解到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里,分段对质量合格的已完成工程内容(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实施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的结算活动。

    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署认可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再重复审核。

第四条发包人或承包人可自行组织或委托符合资格要求的全过程咨询机构、工程造价咨询' href='https://news.gldjc.com/article/30966.html'>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以下简称“造价咨询人”实施全过程造价管理服务,及时编制和确认施工过程结算报告。鼓励在全过程咨询服务中应用BIM等新技术

除发承包双方共同委托外,造价咨询人不得就同一项目同时接受发承包双方的委托。

政府投资工程需要报送相关机构审核结算文件的,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审核的程序和时限,保障施工过程结算价款同期支付或及时支付。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建设、水利水务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监督,各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自工程领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职责履行全省政府投资项目施工过程结算的相应监督管理职责,各市、县、自治县和重点园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职责履行辖区内政府投资项目施工过程结算的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节点划分指导原则

第六条发承包双方必须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结算节点。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可根据分部(分项)工程、控制性节点工程、专业工程或专业分包工程等确定。确定时可参照以下方法:

(一)按质量验收的分部(分项)工程确定。如土建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地上主体结构工程等;市政道路工程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排水工程的排水管工程、方渠工程等;

(二)按控制性节点工程确定。针对较长线状工程如市政道路,可以某区间或某时间完成某一段线状工程的控制性节点划分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如某桩号至某桩号路面等;

(三)以某专业工程或专业分包工程确定。如某高压电房工程、某装饰装修工程或某基坑支护工程等;

(四)施工过程结算节点的划分应结合工程实际情况,以实现质量验收、工程计量、进度管理、安全考核等目标为原则,按有利于实施建设工程过程结算的方式划分节点。

招投标与合同约定

第七条 采用过程结算的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时,应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中明示。招标文件中明确的施工过程结算节点等相关要求,投标文件应全面响应。

第八条采用施工过程结算的建设项目,在施工合同内容中应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施工过程结算的节点;

(二)施工过程结算价款的计量、计价、支付的方式和时限,支付比例;

(三)施工过程结算时的价格调整方法;

(四)施工过程结算价款支付时,预付工程价款和工程进度款的抵扣方式、抵扣比例;

(五)合同价款调整部分(合同价款调整部分是指因工程量清单漏项、计算偏差、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索赔等原因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中,建议增加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特征描述错误、价差调整内容)是否要列入施工过程结算价款;

(六)施工过程结算时应包含的工程造价风险内容与幅度;

(七)施工过程结算履约担保和工程保险的方式、时间和费用;

(八)施工过程结算时质量保证金或保函扣留方式和时限;

(九)施工过程结算时发生结算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

施工过程价款结算实施

完成施工合同约定节点工作内容,应予办理施工过程结算,发承包双方和受委托的造价咨询人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时限内进行。

工程质量合格或达到合同约定目标的,应予计量、计价、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未达到合同约定目标的,可不予计量、计价、支付,直至工程质量达到要求。

第十条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节点要求,完成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编制工作,并在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递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及相关资料,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过程结算的核对、确认和价款支付。

第十 各节点施工过程结算资料主要包括已确认计量的完成工程量、已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以及确认的现场签证和索赔价款等资料。涉及材料价差调整方式按发承包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 工程款支付和施工过程结算既可各自独立又可有效结合。在约定的支付周期内,若已有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发包人必须依据该报告确定同期支付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进行支付;若没有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报告,则仍按合同约定的原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

第十 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工程合同类型按以下方法进行施工过程结算:

(一)采用总价合同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对结算节点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对该节点范围内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索赔、价差等可调整内容进行结算。各节点施工过程结算价款之和(扣除合同价款调整部分)超过合同总价的,在合同价款作出调整前,暂停剩下节点施工过程结算。

(二)采用单价合同的,施工过程结算必须对节点工程的清单工程量进行计量,并对该节点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索赔、价差等可调整内容进行计量计价。各节点施工过程结算价款之(扣除合同价款调整部分)和超过合同总价时,发承包双方和受委托的造价咨询人应及时分析原因,调整合同价款。

第十需要根据工程量拆分的清单项目,按本节点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的占比计算,施工过程结算的占比总和不得超过100%。

合同价款调整部分不参与占比计算。

第十 发承包双方要加强施工过程结算管控,及时对合同价款结算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凡经发承包双方各自授权的现场代表协商确定并签字的计量、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等有关结算资料,不因发承包双方更换现场代表而影响其有效性。

第十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发现已完成的施工过程结算成果文件有错漏,经发承包双方复核同意修正的,可在下个节点的施工过程结算或竣工结算中支付或扣除。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结算计量、计价有争议,发承包双方可作出暂定结果,暂定结果在不影响合同履约的前提下,可作为施工过程结算支付依据,不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合同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争议部分可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第三方调解机构协调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争议部分可留在下个结点或竣工结算时解决。

无争议部分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办理施工过程结算。

第十八条 承包人依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成果文件,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过程结算价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按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约定。

发包人延期支付施工过程结算价款的,按合同约定和相关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各节点施工过程结算所遗留的问题,应在竣工结算时解决。

发承包双方对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价款和支付有争议且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十条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当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建设工程合同信息归集,并如实提供施工过程价款结算约定信息。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分包价款结算办法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应当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分包合同信息归集,并如实提供施工过程价款结算约定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抽查,发现合同约定的结算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领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结算信息归集要求从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综合运用信息技术、市场检查等手段,加强对施工过程结算活动的监督检查推动落实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发包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施工过程结算的,不应组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对长期拖延工程结算和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有关部门按规定不得批准新项目开工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合同、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相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改正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 施工过程结算实施过程中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主体视情采取责令改正、约谈、行政处罚、记录不良行为、记入“黑名单”措施,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一)发包人不依法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二)发包人以未完成工程施工过程(竣工)结算审计为理由,拖欠工程款的;

(三)发包、承包、招标代理、监理、造价咨询、设计等单位因违反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影响施工过程结算的;

(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或拨付不足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合同信息归集的。

第二十 造价工程师在施工过程结算编审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的,记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价咨询在施工过程结算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施工过程结算成果报告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依法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附则

第二十政府工程不得以承包人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并严禁将带资承包等内容写入合同及补充条款;政府工程的重大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政府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工程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政府工程应当按规定明确先审查后支付清算资金机制;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主管的政府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管管理。

第二十现行的施工合同范本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

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有效解决施工企业“结算难”,农民工“讨薪难”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等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的(含本数)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依法不需要申办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暂不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

(一)本规定印发后新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3个月内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2020年5月1日后至本规定印发前已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在建项目,应于本规定印发后3个月内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停工项目应在复工后3个月内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三)以上应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在建项目,在应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可不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由保证人向施工单位提供的,保证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担保。施工单位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权人,建设单位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债务人。银行、工程担保公司、保险机构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后,作为保证人开展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

(一)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不超过承包合同价款(扣除建设单位提供保证前已支付的工程款)的10%,且应于履约担保金额对等。

1.实施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合同确定的过程结算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建设单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2.已列入财政预算的项目,保证金额的计算基数应扣除已批准的财政预算资金;

3.对行业诚信评价等级较高的建设单位可在应担保金额基础上降低担保金额,具体由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二)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应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三)建设单位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施工单位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金额全部代偿后工程仍未完工的,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向承包单位重新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否则,承包单位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

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等方式,对上述担保方式出具的文书统称为保函。银行保函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统一使用示范文本(详见附件),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保险产品应基于建设工程项目设立,其种类、有效期、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围绕工程建设合同、工期、服务等需求设置,并在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备案

第五条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的保证。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保函。

第六条保函约定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在有效期内,债务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八条保证人应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行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对于资信良好的适当降低承保条件。

第九条同一保证人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同时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担保。

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承包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担保业务实行统一信息化管理。保证人或被保证人应当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简称服务平台)完成保函信息归集,并如实上传工程款支付担保有关凭证。

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布合格保证人名单、工程担保失信人名单,提供工程保函、担保项目查询等信息。

第十三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建设、水利水务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综合运用信息技术、市场检查等手段,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推动工程款支付担保切实落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对不按本规定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记入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工程款支付保函示范文本(独立保函);

      2.工程款支付保函示范文本(非独立保函)
附件1

编号:             

工程款支付保函示范文本

(独立保函)

申请人:

地址:

受益人:

地址:

开立人:

地址:

                 (受益人名称):

鉴于                            (以下简称“受益人”)与                                (以下简称 “申请人”)于             日就                           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施工和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                            (以下简称“基础合同”),我方(即“开立人”)根据基础合同了解到申请人为基础合同项下之发包人,受益人为基础合同项下之承包人,基于申请人的请求,我方同意就申请人履行与贵方签订的基础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指基础合同约定的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向贵方提供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以下简称“本保函”)。

、本保函担保范围:申请人未履行基础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支付义务,应当向贵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保函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大写)           ¥          )。

、本保函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至基础合同约定的除工程质 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后    日止。

、我方承诺,在收到受益人发来的书面付款通知后的    日内无条件支付,前述书面付款通知即为付款要求之单据,且应满 足以下要求:

1)付款通知到达的日期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

2)载明要求支付的金额;

3)载明申请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条款和内容;

4)声明不存在合同文件约定或我国法律规定免除申请人或 开立人支付责任的情形;

5)付款通知应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到达的地址是:                                               

受益人发出的书面付款通知应由其为鉴明受益人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保函项下的权利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担保。贵方未经我方书面同意转让本保函或其项下任何权利,对我方不发生法律 效力。

、与本保函有关的基础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 销、被解除,不影响本保函的独立有效。

、贵方应在本保函到期后的七日内将本保函正本退回我方 注销,但是不论贵方是否按此要求将本保函正本退回我方,我方 在本保函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均在保函有效期到期后自动消灭。

、本保函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争议裁判管 辖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保函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 日起生效。

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址:

邮政编码:

    话:

    真:

开立时间:                


附件2

编号:             

工程款支付保函示范文本

(非独立保函)

发包人:

地址:

担保权人/承包人:

地址:

保证人:

地址:

   (承包人名称):

鉴于                         (以下简称“发包”)与                            (以下简称 “承包人             日就                             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施工和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                                (以下简称“主合同”),我方即保证人基于发包人的请求,同意就发包人履行与贵方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指主合同约定的除工程质 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付款义务,向贵方提供如下保证担保(以下简称“本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担保金额

1.保证担保范围:申请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 务,应当向贵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保证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大写)            ¥          )。

 保证担保的方式及保证期间

1.保证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期间:自出具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除工程质量保修金 以外的工程款支付之日后 日止。

、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形式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贵方支付主合同项下工程款的,由我 方在保证金额内代为支付,并赔偿因此给贵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代偿的安排

1.贵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 及发包人未支付主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证明材料。索赔通知应写明 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帐号。

2.在出现贵方与发包人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拒绝向贵 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时,贵方要求我方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的, 还需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或符合相应条件要求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说明材料。

3.我方收到贵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及相应证明材料后,在工作日内进行核定后按照本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责任的解除

1.保证期间届满贵方未向我方书面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 间届满次日起,我方解除保证责任。

2.我方按照本保证担保向贵方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后,自我方 向贵方支付的金额达到最高保证担保金额之日起,保证担保责任 解除。

3.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解除我方保证担保责任的其它情形 的,我方在本保证担保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亦解除。

4.我方解除保证责任后,贵方应按上述约定,自我方保证担保 责任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将本保证担保原件返还我方。但是不论 贵方是否按此要求将本保证担保原件退回我方,我方在本保证担 保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均自保证担保责任解除之日自动消灭。

免责条款

1.因贵方原因致使发包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工程款付款义务 的,我方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依照法律规定或贵方与发包人的另行约定,免除发包人部分 或全部义务的,我方亦免除其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

3.不可抗力造成发包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工程款付款义务 的,我方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其他

1.本保证担保项下的权利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担保。贵方未经 我方书面同意转让本保证担保或其项下任何权利,对我方不发生 法律效力。

2.本保证担保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争议裁判管 辖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3.本保证担保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之日起生效。

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址:

邮政编码:

    话:

    真: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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