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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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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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是指参与房屋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串通投标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提供相关招投标活动中的电子信息和数据,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对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或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资格预审申请人;

(二)授意、协助投标人或者资格预审申请人撤换或修改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包括修改电子文件相关内容);

(三)开标前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

(五)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在招标文件以外,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的;劝退投标人并给予补偿的;

(七)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代理投标或为参加该项目的特定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的;

(八)明示、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

(九)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十)在开标、评标活动中故意损毁、篡改特定的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在资格预审活动中故意损毁、篡改特定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十一)故意对递交、解密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设置障碍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1.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申请文件的;

2.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的;

3.按照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

4.按照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文件的;

5.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相同的);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编制者为同一单位或者个人;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使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5.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者上传投标文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由同一人或分别由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参加开标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明显错误是一致的;

(五)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八)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个人或注册在同一家企业的注册人员或同一家企业为其投标提供投标咨询、商务报价、技术咨询(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等服务;

(九)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或总报价相近,但各项报价异常,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提不出计算依据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独立、客观、公正进行评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商讨有关项目投标事宜,并参加该项目评标;

(二)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三)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处理

第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或者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现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第十一条  在评标或资格审查阶段,评标委员会发现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否决其投标,且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无法纠正的,取消其评标资格,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人应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重新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重新招标;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其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因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在重新招标时,招标人应拒绝其参与本项目投标,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和处理投诉举报工作中,发现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程序进行认定和处理,将可能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评标专家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对串通投标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结果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及有关网站上进行公告并计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或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发生串通投标的或者泄露有关涉密信息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终止与其订立的委托服务合同,取消其承担电子招标投标运营机构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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