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张政办发〔2014〕33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2014-12-17
分类:
计价依据
标签:
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4〕33

ZJJCR2014—0102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217

   

 

张家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额50%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其他投资建设或者代建,由政府回购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四条 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区县审计机关负责各自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建设项目的管理,对本单位、本系统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及时通报审计机关。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制度。审计机关可以按投资规模大小采用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模式,审计实施方式分为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建设单位自审后送审计机关抽查或备案等。

在对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资格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管理、监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发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发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意见,发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计实行申报制度。在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资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送审计资料的,应当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经了解、核实后给予书面回复,明确延迟报送审计资料时间;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报送审计资料又不书面报告延迟报送原因,或者超过审计部门回复规定延迟时间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建设单位发送书面催审函,到期仍不报送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及审批情况;

(二)招投标及合同管理执行,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取费标准等管理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五)工程造价结算、支付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财务核算、竣工决算、资产交付使用管理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依法依规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谎报、阻碍审计。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者证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结算)评审的,应当将评审结论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可以核查、利用财政部门作出的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造价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作为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发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社会公告。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审计结果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追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被审计单位应缴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收缴。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七)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承担的审计工作,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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